引言
非法采礦罪是礦業企業重大法律風險,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由于礦產資源開采的專業性、復雜性和監管的特殊性,非法采礦刑事案件中存在罪與非罪、罪輕罪重、責任分擔、證據采信等諸多疑難爭議問題。非法采礦罪辯護過程中,辯護律師不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辯護技能,還必須要熟練運用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結合地質勘查、礦山開采、儲量管理等方面專業知識和專家意見,針對具體案件做出精準、有效的辯護。筆者根據多個非法采礦刑事案件辯護的實務經驗,結合近幾年對非法采礦罪的系統研究,撰寫了非法采礦罪辯護要點系列文章,從責任人員、礦產資源屬性、無證開采與越界開采、鑒定結論、礦產品的數量與價格、合法工程施工與違法采礦界限等多個角度對非法采礦罪辯護要點加以闡述,供讀者參考。
在非法采礦犯罪中,單位犯罪是一種常見的表現形態。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非法采礦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正確認定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需要結合單位有關人員的身份角色、主觀心態、實際作用等因素,在全面收集分析證據的基礎上綜合判定。
一、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規定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無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如何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直接規定,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問題的復函》、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等文件中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了明確具體規定。
參照上述文件規定,筆者認為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對非法采礦單位犯罪起決定、批準、組織、策劃、指揮、授意等作用的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指揮、授意下具體執行、積極參與實施非法采礦單位犯罪的人員,上述兩類人員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都屬于責任人員,區別在于兩者在單位犯罪實施過程中的身份地位和職責分工不同。
二、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幾類典型人員的刑事責任認定分析
礦山開采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礦山企業特別是大型礦山企業內部具有較為明確的管理層級和職責分工,同時不同礦山企業的內部管理情況也不盡相同,因此認定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是否應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承擔責任
第一,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根據《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決定了其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可能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二,法定代表人對單位犯罪不知情的,不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非法采礦罪屬于故意犯罪,“明知”是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實踐中法定代表人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不知情的情況并不鮮見,其原因包括:一是有的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僅是掛名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二是按照礦山企業內部管理分工,有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負責礦山開采實際管理;三是有的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囿于專業知識、工作經驗等因素,雖然參與礦山生產管理,但對非法采礦的事實并不知情。
第三,法定代表人在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知情的情況下,其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未參與單位非法采礦行為;二是法定代表人雖然參與了非法采礦行為,但未起到決定、批準、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三是法定代表人參與了非法采礦行為,并起到了決定、批準、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筆者認為,只有在第三種情形下,才能將法定代表人認定為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在認定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非法定代表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時,一般也應按照上述方面內容進行綜合考量。
(二)礦長是否應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承擔責任
第一,不同礦山企業中礦長的身份角色是不同的。有的企業中礦長負責礦山全面經營管理,屬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礦長有可能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的企業中礦長僅對礦山生產技術負責,不屬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則礦長可能被認定為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從主觀方面講,如果礦長不知道單位存在非法采礦行為的,當然不能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承擔責任。一般來講,礦長作為對礦山生產和安全負全面責任的人員,對礦山開采實際情況應是了解的,因此通常是知道單位存在的非法采礦行為的。但實踐中也存在礦長對非法采礦行為不知情的情況,例如有的公司主要領導有意越過礦長,直接授意施工人員進行非法采礦;有的礦長履職不到位,未發現公司其他人員組織實施的非法采礦行為等。
第三,礦長在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知情的情況下,其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以下情形:一是礦長雖然知道單位存在非法采礦行為但自己沒有實際參與的;二是礦長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明確提出反對意見,但在反對無效的情況下仍然按照領導要求參與了非法采礦行為;三是礦長在領導的指揮、授意下具體執行、積極參與單位非法采礦行為;四是礦長在單位非法采礦行為中起決定、組織、指揮的作用。筆者認為,第一種情形,礦長不應承擔責任;第二種情形,礦長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還需要結合其他條件認定,比如收入是否與非法采礦經營所得掛鉤等;對于第三種、第四種情形,礦長可能會被認定承擔責任,區別在于第三種情形屬于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第四種情形可能會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此外,在認定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副礦長、礦長助理等人員的責任時,一般也應參照上述方面內容進行綜合考量。
(三)采礦技術人員是否應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承擔責任
第一,采礦技術人員屬于礦山企業一般工作人員,在非法采礦的角色肯定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其是否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需要在查清事實基礎上謹慎認定。
第二,從主觀方面講,采礦技術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是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是明知的。實踐中,有的采礦技術人員雖然按照單位指令參與了一定非法采礦行為,但始終被單位蒙在鼓里,不知道單位實施非法采礦的真實情況,不能認定其有主觀的明知。
第三,在采礦技術人員對單位非法采礦行為知情的情況下,還需查明采礦技術人員是否發揮了較大作用。如果采礦技術人員在單位非法采礦中積極參與發揮了較大作用,如為公司實施越界開采行為繪制圖紙,直接指揮施工人員到礦區范圍以外進行開采等,可能會被認定為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照《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如果采礦技術人員僅僅是執行命令履行正常工作職責的,則一般不應將其認定為責任人員。
(四)礦山開采施工人員是否應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承擔責任
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有的礦山企業安排單位內部施工人員進行開采作業,更多的則是雇傭外部施工人員。由于開采施工人員對犯罪的支配力較弱,無論內部還是外部施工人員,一般不應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開采施工人員只是按照單位指令從事工作,礦山開采的地點、時間、開采方式等事項一般均由單位具體安排,開采施工人員僅是提供操作機器開采礦石等一般性勞務。
第二,開采施工人員在提供開采作業服務過程中,對于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是否有效存續,是否存在越界開采行為等,一般并不清楚掌握情況,現實中也無法期待其對礦山企業的開采合法性進行甄別。
第三,即使施工人員知道存在非法采礦行為的,因其屬于被雇傭的角色,需要查明施工人員是否參與利潤分成或領取高額固定報酬!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中規定,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三、正確認定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幾點建議
一是在全面收集證據基礎上綜合判定。辦案人員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針對相關人員的責任認定問題全面收集證據,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加以判定。例如,為查清法定代表人是否實際參與非法采礦,應充分調查收集公司內部關于非法采礦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辦公會會議紀要,以及公司管理層對于非法采礦施工、結算、銷售等有關環節的簽批文件等。
二是充分考慮期待可能性。只有當一個人具有違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時,才有可能對其予以譴責。在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應根據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有無及大小。例如,作為單位一般工作人員,一般難以期待其冒著失業的風險違抗單位領導的指令、糾正單位違法行為,認定這類人員責任時不應強人所難。
三是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應本能地保持適用的謹慎。對非法采礦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的認定應當持慎重態度,避免不當擴大化適用。對于僅掛名而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對于未實際參與非法采礦行為的礦長,對于受單位指派完成未明顯超出職責范圍任務的采礦技術人員,以及其他雖涉及非法采礦但未起到較大作用的公司人員,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