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精神,2017年7月,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正式明確了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概念:“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2015年9月
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中要求,“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理清有償取得、占用和開采中所有者、投資者、使用者的產權關系,研究建立礦產資源國家權益金制度。”
2017年4月
《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中規定,“在礦業權出讓環節,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調整為礦業權出讓收益。將現行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收取、反映國家投資收益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調整為適用于所有國家出讓礦業權、體現國家所有者權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該文件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定的方式和標準、中央地方分成、繳納期限和比例等問題做了原則性規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精神,2017年7月,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正式明確了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概念:“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該文件從礦業權價款和出讓收益的政策銜接,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形式和標準,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的方式和期限,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繳、分成和監管等方面,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進行細化規定,標志著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的正式確立。
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的確立,厘清了收取國家投資收益和收取國家所有者權益的區別,是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重要舉措。同時,對于如何解決礦業權價款征收遺留問題,如何平衡國家所有者權益和調動礦業投資的積極性,還需要通過進一步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予以解決。
(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吳永高律師團隊供稿)
(本文刊登于2021年11月23日《中國礦業報》第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