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七)丨未經審批的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及各方權利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法釋〔2017〕12號)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事實上改變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經審批后才生效的規定。由于礦業權轉讓涉及民事權益和行政管理等多重復雜的法律關系,故需要詳細梳理審批對礦業權轉讓合同及礦業權變動的影響,并考量未經審批礦業權轉讓合同項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一
如何認定未經審批的礦業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根據該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屬于需經審批方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經審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2號,2020年修正,下稱“《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出臺后,司法實踐觀點已經發生了變化。
《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司法解釋,礦業權轉讓合同已經不屬于需經審批方生效的合同。
法理上,以行政審批作為合同生效的前提,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稱“《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相區分原則”的例外。我們理解,行政機關對礦業權合同設置行政審批,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實現對礦業權交易市場的有效監管。但是,此項規則的制定卻給司法實踐造成不少困擾。
嚴格執行上述“審批后合同才生效”法律規定的現實情況是,礦產資源的價格受市場行情影響而波動較大,當事人因價格變化而故意拖延履行報批手續和支付對價的情形屢見不鮮,而礙于“先審批后生效”的規定,在礦業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審判中,頻繁出現法官為實現實質公平而對轉讓合同作“部分生效” “未生效但應履行報批義務” “未生效但應先支付價款” “未生效但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參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等“技術性”處理的現象。
因此,承認礦業權轉讓合同在簽訂時即具有法律效力,是礦業權交易市場及司法實踐的客觀且迫切的需要。鑒于此,最高院在《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不審批不影響合同效力,或者說審批不是合同生效或無效的條件。
但需指出的是,該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就“法律約束力”的內涵和邊界,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詳細的界定,亦未正面回應未經行政審批的礦業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究竟如何認定。因此,《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二
如何處理未經審批礦業權轉讓合同項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除了對合同效力本身的討論之外,未審批礦業權轉讓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出讓方“一礦多賣”、受讓人未依約支付轉讓款、主管機關不予批準轉讓申請等各種情形,并由此引發一系列問題。對此,我們結合《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幾種常見糾紛項下的重點法律問題進行如下分析。
(一)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應如何救濟?
報批義務的履行是礦業權轉讓申請獲批的前提,是礦業權轉讓的重要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礦業權轉讓合同的目的能否順利實現,故一般認為報批義務具有合同主給付義務的性質。
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明確表示不履行報批義務,或者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經催告仍不履行報批義務,將直接導致礦業權轉讓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即構成根本違約。在此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守約方應享有法定解除權。
對此,《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事實和受讓人的請求,判決受讓人代為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第八條規定:“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和利息,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僅從轉讓人不履行報批義務的角度進行規定,而并未涉及受讓人不履行報批配合義務時的處理。雖然礦業權轉讓的報批程序通常是以轉讓人為主、受讓人為輔開展,但是事實上在報批程序中轉讓人和受讓人的配合缺一不可,任何一方拒絕合作均可能最終導致審批和變更登記的失敗。鑒于此,我們認為,對于受讓人不配合履行報批義務的情形,其法律責任應當參照適用《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二)受讓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時,轉讓人享有何種抗辯權?
實踐中,為保障轉讓方的利益,礦業權轉讓合同中通常會把受讓方支付一定轉讓價款設置為轉讓方履行報批義務的前提條件。而對該合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讓方在未依約支付相應價款的情形下是否有權要求轉讓方履行報批義務、轉讓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受讓方在何種情況下享有不安抗辯權等問題,《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給出了明確答案。
《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規定原則上認可了當事人對于報批義務和支付價款安排的意思自治效力。但是該條文亦僅規定了支付部分價款在先、履行報批義務在后一種情形下,轉讓人可以主張的權利及受讓人可提出的抗辯。而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會基于不同的考慮而對付款和報批作出其他不同方式、不同順序的安排,所以根據法條背后的法理,在處理當事人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同類問題時,我們理解,在尊重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適用《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此外,關于遲延履行付款義務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效力的問題,我們認為,付款與報批的相關約定,均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此部分意思表示并不涉及礦業權權屬變更的行政介入,而僅是作為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一種約定,結合《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法律約束力”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該種約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出讓方有權根據合同約定追究受讓方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
(三)礦業權人“一礦多賣”時,受讓人應如何救濟?
礦業權人存在“一礦多賣”的情形時,關于受讓人權利的救濟,在不同的情況下應有不同的內容。具體如下:
1.在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轉讓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的情形。
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此種情形下受讓人有權解除轉讓合同,并有權要求轉讓人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和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在此情況下,因標的礦業權已過戶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礦業權轉讓合同失去了履行的現實基礎和完成條件,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務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2.在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轉讓人又與第三人就同一礦業權簽訂轉讓合同,但未經報主管部門審批的情形。
在該情形下,雖未發生合同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況,但轉讓人事實上已構成根本違約,故我們認為受讓人可參照適用《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主張解除轉讓合同,并要求轉讓人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和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若受讓人未支付價款的,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有權拒絕支付。但同時,受讓人基于商業利益的考慮,同樣有權選擇繼續履行合同,要求轉讓人及時履行報批義務。
3.受讓方確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第三人確實存在惡意串通并損害受讓方合法權益的情形。
受讓方能否主張轉讓人與第三方的合同無效、并主張繼續履行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轉讓合同,《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并未作明確的規定。有判例認為,根據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受讓方關于確認轉讓方與第三方合同無效的主張應可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此種情形下認定一礦多賣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為原《合同法》上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故受讓人為證明符合該法定情形,通常將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司法實踐對認定該情形的把握也比較嚴格。
(四)如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合同當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批的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如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則此時礦業權轉讓合同即陷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的狀態,合同之目的無法實現。在此種狀態下,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并未作直接規定,但其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的規定,從側面認可了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的合同解除權。
關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概括而言,合同解除的主要法律后果為:終止履行、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終止履行其意自明,無需贅述。以下重點對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進行分析。
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的問題。對于受讓方而言,其恢復原狀請求權主要是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對于轉讓方而言,因采礦權、探礦權權利內容不同,其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對于采礦權,由于采礦權人享有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自行銷售礦產品、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根據生產建設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權利,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其有權請求受讓方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
對于探礦權,由于探礦權人享有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通行,優先取得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及勘查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等權利。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其有權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在受讓方有權主張在向轉讓方返還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解除后賠償損失的問題!兜V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是,在礦業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因轉讓人遲延履行報批義務時,遇到政策調整(例如煤炭企業兼并重組過程中,只受理向兼并重組主體企業轉讓采礦權的申請),使得原來符合政策要求的轉讓申請不符合調整后的政策而導致轉讓申請無法取得批準。在此情況下,轉讓方應自行承擔因此產生的損失,受讓方有權要求轉讓方賠償其造成的損失。
后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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