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二)| 變相轉讓采礦權的界定和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法釋〔2020〕17號,下稱“《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對何種情形構成“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及相關合同的效力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司法機關應當結合個案具體情形及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和目的等綜合予以判斷。
一
“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具體情形
司法解釋的規定
《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我們認為,為了避免在認定“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以及認定合同無效上的隨意性,對《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全面理解。
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需同時滿足“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義務”、“不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這四種情形,才可認定構成以采礦權租賃、承包形式來實質轉讓采礦權,而不能僅以其中一、二種情形即認定構成“以采礦權租賃、承包形式,行采礦權轉讓之實”。
實踐中的具體認定標準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在認定“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過程中,還應當注意實踐中合同約定與實際履行不一致的情形。
若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作出上述約定,或者僅作出部分相關約定,但是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卻未按照上述約定內容履行,法院審查確認實際履行內容符合《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的,可以視為當事人以實際行為變更了原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據此認定合同的效力。
實踐中,相關認定需結合個案具體分析和判斷,可以參考的標準主要有:
① 采礦權人完全退出企業的管理,包括不委派人員、不監督企業安全生產、不督促落實企業安全生產制度;
② 采礦權人在礦產品對外銷售、結算時,均不參與,而承租人或承包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
③ 采礦權承租人或承包人在實際經營后,繼續轉包、分包、轉讓、合伙、合作等形式對礦業權進行處置,采礦權人默許或放任;
④ 采礦權承租人或承包人在前往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或繳納有關費用時,均以采礦權人名義進行,采礦權人不參與且完全認可。
我們認為,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可以初步認定采礦權租賃、承包合同具有變相轉讓采礦權的屬性,并結合其他案件事實,考慮將其法律性質界定為非法轉讓采礦權。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允許采礦權人放棄法定義務和責任,以承包等方式變相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但并沒有禁止礦山企業采用承包方式解決勞務用工和礦產品銷售問題。
所謂“勞務性承包合同”,參考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原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處理鄉鎮煤礦采礦權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黔高法〔2005〕92號第10條),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采礦權主體將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給他人,但自己依法經銷煤炭,進行采礦手續管理的;(2)采礦權主體自己組織開采,但將煤炭承包給他人依法進行銷售的。此種情形未實質改變采礦權人對礦山的控制地位,故不應做非法轉讓采礦權的擴大認定。
二
“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由于國家對采礦權轉讓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和批準程序,故有的采礦權人不采取簽訂轉讓合同的方式轉讓采礦權,而是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在此情況下,對于名為采礦權租賃、承包合同而實為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除前述司法解釋,下述規定也可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的規定
①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即“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② 原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即“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地方法院司法工作文件的規定
例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涉煤礦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以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規定,對認定“以租賃、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相關問題具有參考意義:
① 第四條規定:“煤礦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煤礦投資人將所屬煤井興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務發包給企業職工或者他人,除收取費用外,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不承擔經營風險,不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采煤炭全部由企業職工或者他人自行支配,可以認定為以承包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煤礦被依法關閉、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注銷后,原采礦權人又將采掘或者回采作業發包給他人,且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② 第八條規定:“以承包、股權轉讓等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未辦理采礦權審批手續即行生產的,可以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采礦權轉讓行為無效。”
綜上,判斷以租賃、承包等形式變相轉讓采礦權行為的效力,需重點關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和目的,并結合合同具體履行情況予以確定。
如果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僅是為了進行礦業權轉讓,即終局性、徹底性、一攬子的將礦業權轉移給他人,且隱含著無需進行審批的意思表示,無論當事人名義上采取的合同是出租、承包,其均是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實質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規避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和責任,應依法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如果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意是在對礦業權進行合法流轉,尤其表示要接受國家對礦業權的審批管理,或者不放棄礦山管理而僅是部分工作外包,則應當根據礦業權流轉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其他規定,進行行為性質認定,而不應輕易否定該等合同的效力。
三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開采所簽合同無效
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情形:采礦權轉讓方在簽署協議時事實上并不具有采礦許可證,轉讓方在不享有對采礦權合法處分權的情況下,與受讓方簽署轉讓協議將礦產資源交由受讓方開采。考慮到該問題的普遍性,我們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分析和討論如下。
有觀點認為,該等行為,實質是處分人在未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處分了權利人的財產,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既然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只應影響標的物的權屬變更,而不應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故該等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沒有否定合同效力的必要。
對此我們認為,該等行為的實質不僅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更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不能簡單地適用無權處分的規則對其行為性質和效力進行評價。
進一步而言,《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因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開采所簽合同無效。
我們認為,《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五條的立法邏輯與我國一直以來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相承接。無證開采行為不僅侵害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政府對礦業市場的監管,而且還極易引發環境污染、資源破壞,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開采行為所簽的合同,將其認定為無效是應有之義。
后記
基于多年來代理大量礦產資源及礦業權類案件的實踐經驗,我們編寫了《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該書的基礎上,我們在“金杜研究院”開辟“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專欄,逐步推送相關文章,主要涉及礦業權出讓、礦業權及礦產資源轉讓、礦業權租賃、礦業權承包、礦業權合作、礦業權抵押、礦業權侵權、建設項目壓覆礦業權等諸多問題。
篇幅所限,我們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問題分析而非案例探討的方式呈現,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內容,請參閱《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

本文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