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關于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為深化“放管服”改革,貫徹落實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及《自然資源部關于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精神。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
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通知
(征求意見稿)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廳字〔2017〕12號)和《自然資源部關于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自然資規〔2019〕7號)精神,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完善我區礦產資源管理,現就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通知如下。
一、全面實行礦業權競爭性出讓
(一)除協議出讓外,其他礦業權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以下簡稱競爭性出讓)。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
1.稀土、放射性礦產勘查開采項目或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
2.已設采礦權需要利用原有生產系統進一步勘查開采其深部或上部同類礦產(《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類礦產除外)的;
3.同一采礦權人的不同礦山之間不可單獨設立礦業權的夾縫資源。
(二)擬出讓的礦業權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耕地保護、產業政策等相關要求,堅持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和礦業權設置排他性原則。
(三)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出讓礦業權的,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讓采礦權的,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嚴格執行礦業權出讓權限、程序等有關規定。
(四)競爭性出讓的礦業權,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須編制礦業權出讓方案,報相應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政府公共資源(礦業權)交易平臺出讓。協議出讓的礦業權,相關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文件應明確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采項目名稱、礦種、受讓主體、擬設勘查區塊或者開采區的范圍、坐標、標高、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等。
(五)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在出讓探礦權公告和合同中應明確礦產資源綜合勘查和綠色勘查等要求;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讓采礦權公告和合同中應明確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綠色礦山建設等要求。
二、全面調整礦業權出讓登記權限
(六)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14種重要戰略性礦產以外其他礦產的探礦權出讓、登記;負責煤、煤層氣、金、鐵、銅、鋁、錫、銻、鉬、磷、鉀11種戰略性礦產中大宗礦產采礦權出讓登記;負責《礦產資源分類目錄》的一類、二類礦產中除戰略性礦產外大型礦產的采礦權出讓、登記。
(七)市級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分類目錄》的一類、二類礦產中除戰略性礦產外中型礦產的采礦權出讓、登記。
(八)縣級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分類目錄》的一類、二類礦產中除戰略性礦產外小型及以下礦產的采礦權出讓、登記;負責《礦產資源分類目錄》的三類礦產采礦權出讓、登記。
(九)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審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審查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繳存管理等按照誰發證誰負責原則辦理。
(十)已劃定礦區范圍或頒發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按照本意見規定的審批權限,到相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后續新立、延續、變更、注銷等手續。
三、積極推進凈礦出讓
(十一)“凈礦”出讓是完善政府治理體系,提高政府治理能力,落實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要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統籌協調,通過試點在全區開展砂石土礦的“凈礦”出讓,積極推進其他礦種的“凈礦”出讓。礦業權所在地要構建“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凈礦”出讓工作機制。“凈礦”出讓條件,以用地用林有保障,可無干擾無阻礙無糾紛的順利進場施工并能直接辦理礦業權登記為標準。交易成功簽訂出讓合同后,各有關單位應向競得人移交所有“凈礦”出讓相關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直接登記發證。
(十二)對屬于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原因導致的礦業權人無法如期正常開展勘查開采工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撤回礦業權,各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退還礦業權出讓收益等已征收的費用。
(十三)砂石土礦投入生產初期,經第三方地質勘查單位論證,確實存在實際資源儲量與出讓資源儲量差距較大或礦種不一致情況的,報同級人政府同意后,登記管理機關可為原采礦權人就近補劃同礦種資源。補劃資源后,應重新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四、調整探礦權期限
(十四)根據礦產勘查工作規律,新設立的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每次延續時間為5年。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非油氣已提交資源儲量的范圍,已設采礦權礦區范圍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
(十五)2020年5月1日前已有的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延續時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按上述規定執行。
探礦權出讓合同已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
五、改革礦產資源儲量管理
(十六)嚴格落實礦產資源儲量分類改革意見。在各類地質報告中,固體礦產分資源量和儲量兩類,資源量按地質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為推斷資源量、控制資源量和探明資源量三級,儲量按地質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結果,分為可信儲量和證實儲量兩級。
(十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實行分級管理。礦業權人或壓礦建設單位提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申請,屬自然資源廳頒發礦業權證或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由自治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中心組織審查,出具評審備案文件;屬市、縣(區)頒發礦業權證的,由地級市自然資源局進行審查,出具評審備案文件。
(十八)取消礦產資源儲量登記事項。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內容納入評審備案管理,不再作為礦業權登記要件,由評審備案部門按照儲量登記要求填制相關內容;礦產資源儲量統計以評審備案結果為依據。
各市、縣(區)自然資源局應建立本級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數據庫,及時將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入庫。
(十九)縮減礦產資源儲量政府直接評審備案范圍。除探礦權轉采礦權、采礦權變更礦種與范圍、在采礦期間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變化量超過30%或達到中型規模以上的),以及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應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申請評審備案外,其他情況不再由政府部門直接進行評審備案。
六、規范財政出資地質勘查工作
(二十)財政出資勘查項目,不再新設置探礦權,憑項目任務書開展地質勘查工作。已設財政出資探礦權到期可以注銷探礦權,完成規定勘查工作后,依法匯交地質資料,納入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清單統一管理。
(二十一)財政出資勘查項目原則上由自治區統一安排。經自治區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同意,由市、縣安排的勘查項目,其采礦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出資勘查的市(縣)按照4:6的比例分享。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組織有關專家對擬實施的財政出資勘查項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綜合論證,并依據專家論證意見出具勘查項目實施意見,由同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區財政廳和自然資源廳研究。專家論證意見和實施意見作為設立勘查項目的重要依據。
(二十二)堅持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并重原則,實施砂石土礦集中開采。由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劃定砂石土礦開采集中區和備選區。集中區和備選區劃定后,新出讓的砂石土礦采礦權必須位于集中區或備選區范圍內,且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最低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等要求。
七、完善礦業權登記管理
(二十三)生態紅線及各類保護地內禁止新設礦業權,已設礦業權與生態保護紅線存在重疊的,需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退出與生態紅線或保護地重疊部分,未退出的到期后不予辦理延續登記。
(二十四)申請采礦權時,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勘查程度應當達到勘探;其他礦山應當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且控制的資源量及以上級別的資源儲量應占保有資源儲量的50%以上;砂石土礦原則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礦山開采設計要求。
(二十五)采礦權新立和延續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七條確定(含砂石土)。礦業權延續申請批準時,原許可證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應始于原許可證有效期截止之日;原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應以批準之日為有效期起始日。
(二十六)采礦權申請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已設采礦權采礦權人不具備營利法人資格的,應成立營利法人企業,并在申請延續、變更登記時,辦理變更采礦權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