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精神,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落實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與監測責任,規范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提取、使用和監管,2019年1月,省人民政府印發出臺了《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晉政發〔2019〕3號)。現將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辦法》出臺背景
2017年4月,國務院印發出臺了《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7〕29號),方案要求“在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環節,將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調整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將現行管理方式不一、審批動用程序復雜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調整為管理規范、責權統一、使用便利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由礦山企業單設會計科目,按照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計入企業成本,由企業統籌用于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動態監管機制,督促企業落實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2017年11月,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印發出臺了《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意見要求“一是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二是落實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三是通過建立基金的方式,籌集治理恢復資金;四是建立動態監管機制;五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
2017年,中央環境保護督查組提出我省缺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等制約企業履行恢復治理義務政策的問題,對我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提出了嚴格的要求。根據中央環境保護督查整改要求和中央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要求,我省急需制定出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督促礦業權人落實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與監測責任。
二、《辦法》起草過程
根據中央有關要求,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成立了編制小組,部署啟動了相關工作,工作開展以來,就取消環保保證金等問題進行了長時間的論證,并在充分學習調研的基礎上,制定了《辦法》初稿。《辦法》征求了省地質勘查局、省煤炭地質局、11個市財政局、國土資源局、環境保護局和太鋼集團、焦煤集團、同煤集團等6個省屬企業的意見,充分采納吸收了合理意見,對于未采納意見,與相關單位進行了協商溝通,形成了一致意見。2018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省長辦公會審議通過了《辦法》,并于2019年1月8日正式印發實施。
三、《辦法》的主要特點
一是取消了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2007年10月,我省啟動實施了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要求在本省內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按照每噸原煤產量10元的標準提取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新《辦法》取消了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要求對原保證金專戶的資金進行劃轉、清退,取消原設立的保證金專戶,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且適用范圍擴大至全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礦業權人。
二是由過去的從量計提調整為從價計提。2007年實施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保證金按照每噸原煤產量10元的標準提取;新《辦法》按照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按照規定,探礦權人或經探礦權人委托的地質勘查部門應一次性足額提取基金,提取標準為探礦權出讓收益或委托合同費用的5%;采礦權人按季度提取基金,提取標準依據銷售收入、礦種系數和影響系數等因素綜合確定。基金按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在預計開采年限內按照產量比例等方法攤銷,并計入生產成本,在所得稅前列支。
三是充分體現了中央“放管服”要求。按照中央“放管服”有關要求,《辦法》將基金提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審查、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等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全部下放至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
四是增強了礦業權人履行治理恢復義務的責任意識。《辦法》明確礦業權人在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活動前設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專戶并按要求繳存基金,作為我省礦業權審批事項的一個必要的前置條件,進一步增強了礦業權人認真履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責任意識,為切實實現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落實了責任主體,提供了相應的資金保障。
五是健全了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監督管理制度。在縣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財政部門日常監管礦山履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和責任的基礎上,通過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雙隨機、一公開”監督檢查制度、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健全了監督管理制度。
四、《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分為五章、二十四條:
第一章總則(第1-5條),主要是《辦法》的設立依據、適用范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界定、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的原則、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專戶資金的劃轉和清退。
第二章基金提取(第6-11條),主要是基金專戶的開設和備案,基金的提取方式、提取標準,礦種系數和影響系數的制定和調整、基金本息的所有和轉讓。
第三章基金使用(第12-17條),主要是基金使用范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編制及審批權限,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驗收及評估,探礦權證和采礦權證注銷后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第18-22條),主要是礦業權人基金提取、使用情況的備案管理,相關部門監督管理的職責,明確了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基金的處理辦法。
第五章附則(第23-24條),主要是辦法施行日期和廢止的文件。
